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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鉴定评估的规定

诉前鉴定是指在法院尚未立案受理前,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时人协商后委托鉴定机构对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专业分析和鉴别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民商事争议的发生日益增加,当事人自行进行相关鉴定后再起诉的情形不在少数。而诉前委托的法律地位也有人存在疑虑,担心事前鉴定在诉讼中无法得到采信,因而无法切实保障自身的合法利益,对此我们应该如何看待?
首先,诉前鉴定不是司法行为,它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从诉讼立案程序的角度讲,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这些事实和理由一般包括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还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受到侵犯或发生争议的事实等等,如合同纠纷中的有关质量问题及由此造成损失的事实,如不经过专业鉴定或评估,其责任原因和经济损失就不能确定,原告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额也就不能具体明确。因此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起诉的条件来分析,诉前鉴定是某些当事人为起诉进行举证准备的必要手段和方式,它不仅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还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同样有着重要的意义。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予准许。该法条无论从正向或反向解释来看,都可以得出在立法层面已承认和肯定诉前鉴定价值功能,另一方当事人即使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法院也不应准许其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诉前鉴定行为并非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人不得对其横加干涉和阻止。
再者,对当事人而言,鉴定可以在诉前自行委托或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完成。两者虽然时间发生上有区别,但鉴定行为在本质上属一项科学实证活动,它是由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或单位借助一定的技术或手段对专门性问题而作出的判断,无论诉前或诉讼中完成的鉴定,鉴定结论在法律上只属于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它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审查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对鉴定后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作了列举规定:
1、鉴定机构或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该条文第二款为此还进一步明确,能够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因此,对诉前鉴定结论当事人如有异议,是否可以重新申请鉴定,审判人员应根据具体情况对照上述法律条文来加以判断。而不是以是否由司法机关进行委托来判断。
因而,司法鉴定无论是发生在诉前,还是诉讼中,由司法机关还是由当事人进行委托的司法鉴定,只要程序和实质合法就应当被法院所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