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曹XX,男,58岁,汉族,公务员,住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城关镇XX号。
原告薛XX,女,55岁,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被告孟XX,男,32岁,汉族,无业,住集宁区长青街XX号。
被告吉XX,男,27岁,汉族,现住集宁区乌兰大街XX号。
被告李XX,男,38岁,汉族,住集宁区马莲区乡。
被告殷XX,男,46岁,汉族,住集宁区顺城街XX户。
案由:道路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一二审共同查明的事实是:2009年7月2日,被告孟XX无号牌报废夏利小客车从事客运,搭载包括原告之子曹X等在内的几名乘客前往兴和县,在110国道349公里加163米处,因操作不当驶入公路护坡下与树木相撞,造成车内乘员曹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孟XX和其他乘员多人受伤、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察右前旗交警队认定被告孟XX负事故,其他人无责任。孟XX驾驶的无号牌报废夏利小客车,系被告殷XX于2009年3月19日以2800元卖给被告李XX,李XX同日以3500元卖给被告吉XX,被告吉XX又于2009年5月15日以4500元卖与被告孟XX。各被告在买卖该车时,均签订有售车协议,协议明确该车为报废车,并写明该车售出后责任由购买人承担。
原告曹XX、薛XX于2009年7月诉至集宁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35167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88620元,丧葬费130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曹X于2009年7月2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本人无事故责任,相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孟XX驾驶无号牌报废汽车从事营运,并因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孟XX作为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殷XX、李XX、吉XX明知买卖标的物为国家禁止私人相互买卖的报废汽车,却为谋利相互转卖,其行为不仅触犯了国家相关行政法规,而且对包括受害人曹X在内的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形成威胁,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中被告殷XX作为该报废车辆进入市场流通的第一环节,应当承担比之被告李XX、吉XX更多的责任。四被告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四被告的过错大小和对发生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确认被告孟XX承担51%的赔偿责任,被告殷XX承担19%的赔偿责任,被告吉XX、李XX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判决结果如下:被告孟XX赔偿原告十七万九千三百五十五元;被告殷XX赔偿原告六万六千八百一十九元;被告李XX赔偿原告五万二千七百五十一元;被告吉XX赔偿原告五万二千七百五十一元。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本案宣判后,被告人殷XX提出上诉,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改判。改判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承担赔偿比例欠妥。孟XX作为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殷XX、吉XX和李XX应按照获利多少来确定赔偿款。虽然殷XX是报废车辆进入市场的第一环节责任人,但其获利数额是最低的,由其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据此,二审对本案进行改判,终审结果为:被告孟XX承担51%的主要赔偿赔偿责任不变,赔偿原告十七万九千三百五十五元;被告殷XX由原审承担19%的赔偿责任改判为承担12.5%的赔偿责任,由原审赔偿原告六万六千八百一十九元改判为赔偿原告四万四千六百三十一元;被告吉XX由原审承担15%的赔偿责任改判为承担20.4%的赔偿责任,由原审赔偿原告五万二千七百五十一元改判为赔偿原告七万一千八百五十八元;被告李XX由原审承担15%的赔偿责任改判为承担15.9%的赔偿责任,由原审赔偿原告五万二千七百五十一元改判为赔偿原告五万五千八百三十二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均以该条规定作为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但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却大相径庭。一审认为被告殷XX作为该报废车辆进入市场流通的第一环节,应当承担比之被告李XX、吉XX更多的责任。故一审根据四被告的过错大小和对发生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确认被告孟XX承担51%的赔偿责任、被告殷XX承担19%的赔偿责任、被告吉XX、李XX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而二审认为虽然殷XX是报废车辆进入市场的第一环节责任人,但其获利数额是最低的,由其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殷XX、吉XX和李XX应按照获利多少来确定赔偿款。据此,二审确认被告孟XX承担51%的赔偿责任、被告殷XX承担12.5%的赔偿责任、被告吉XX承担20.4%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X承担15.9%的赔偿责任。二审如此改判,貌似公允,其实却混淆了四被告之间的过失责任。第一被告孟XX承担主要责任是理所应当,一二审对此意见一致。但作为第四被告的殷XX,是该报废车辆进入市场流通的第一环节,其获利虽然最低,但其带来的危害却是首当其冲的,其过失责任和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远高于第三被告吉XX和第四被告李XX,一审确认其承担比之被告李XX、吉XX更多的赔偿责任是客观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