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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停路边被撞坏 贬值损失财产保险公司会赔偿吗?(分享)

摘要: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李某、韩某、周某诉被告苏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担责,由被告苏某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和原告的误工费。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车主索赔车辆贬值损失,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最终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李某、韩某、周某诉被告苏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担责,由被告苏某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和原告的误工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苏某赔偿李某、韩某车辆贬值损失13600元、误工费7000元;鉴定费4000元由苏某负担。
2016年8月1日1时56分,李某将车辆由东向西停放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八角桥附近时,被告苏某驾驶京Q××××8号牌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因疲劳驾驶苏某撞击原告涉案车辆尾部。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及韩某花费车辆维修费三万多元,此损失已经由被告京Q××××8号牌小客车投保的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然而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拒绝赔付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及误工损失。
争议焦点:苏某和保险公司应否支付车辆贬值损失和误工费?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保单,主张上述损失在保单中已明确约定不予赔偿,故其不同意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误工费。车辆贬值损失及误工费由被告苏某个人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某驾驶的小客车与李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认定,苏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李某无责。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法官、本案审判长李晓东:
车辆贬值损失是侵权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赔偿原则为“恢复原状”。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过专业维修使外观恢复并可继续使用,但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而使车辆价值有所降低,事故后车辆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即为车辆贬值损失。这一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既得利益的损失。同时,恢复原状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不仅包含财产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
车辆贬值损失的实现需以贬值达到一定程度为条件。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车辆维修后的损害是否达到一定的程度,可以根据车辆的维修对车辆使用年限、安全性的影响,车辆的受损部件、整车的安全性、车辆的可操控性、舒适度的受损程度等来判断。同时,要考察车辆经过维修后的恢复程度,即使车辆的主要部件受损,但是经过更换与原有新配件无异,就不能认为存在使用价值的贬损。如果车辆仅发生刮擦、轻微碰撞等,并没有导致车辆主要部件如大梁、水箱支架、发动机等受损,或经过维修后仅造成外观上的瑕疵、噪音的些许增加等,就不能被认为损害达到了一定的量,需要获得法律救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