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的“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而不能按事故前的经济价值进行出售。
交通事故的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支持?由于理论上认识的不同,加之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故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并因此出现了不同的甚至是完全相反的判决。
近段时间,最高院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一篇文章在网上疯传,大概意思就是目前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损失难以认定,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因此,最高院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
【法院应对车辆贬值损失诉求予以支持】
本人不认可最高院在文章中的观点,我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价值贬值,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车辆贬值损失诉求应当予以支持。主要理由有四个:
第一、车辆贬值损失是现有财产价值的减少,属于直接损失。事故车辆维修后虽可正常使用,但驾驶性能、安全性、使用寿命均会受到影响,甚至部分部件存在功能性和隐蔽性损坏,不能通过修理来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安全性等。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在法律上,这种车辆使用价值的差额(即车辆贬值损失)应当是车辆的直接损失。既然是直接损失,那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支持没有法律障碍。
第二、车辆贬值损失可通过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也可在二手车交易中体现。不存在不能认定或者无法认定的情形,如以“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为由,认定评估报告不科学,就不支持该项损失,显然是不对的。如按照此理论,所有涉及到司法鉴定和评估的纠纷,均有可能存在鉴定结论的随意性和不科学性,难道所有涉及鉴定和评估的损失,法院都不予支持吗?如人身损害伤残评级、财产损害价值评估等纠纷,是不是法院都可以此由拒之千里之外,不予处理或者驳回。显然逻辑上无法说通。
第三、赔偿范围应以完全赔偿为原则。我国的财产损害赔偿是填平原则,不是惩罚原则。对车辆贬值损失实行全赔原则,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要求将受损物品恢复到原有的功能、价值,无法恢复的,则应对相关损失予以折价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也规定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其中恢复原状不仅包括财产外观的修复,还包括对财产使用功能、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无法完全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状态的,侵权人应当赔偿。
第四,法院作为审判职能机构,不能因车辆贬值损失的纠纷多,为了嫌麻烦就不予处理。法院是法定的审判机关,依法处理民事纠纷是其法定职责,这种法定职责不能以某类纠纷多就不予受理或者处理。以前深圳基层法院曾经有一段时间不受理股东权纠纷案件,理由也是此类案件太多,后来也是纠正了这一错误做法,只要符合立案条件的,法院都会依法予以受理立案。如果法院将车辆贬值损失诉求排除在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之外,可能会导致社会矛盾激化,更不利于纠纷的化解和社会的稳定。
综上,法院应当对车辆贬值损失诉求予以支持。
【责任方承担车辆贬值损失的法律依据】
因事故导致车辆经济价值降低的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客观损失,受损失一方要求责任方承担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有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明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可见交强险条款已经明确将财产贬值损失归于间接损失,虽然交强险条款在形式上是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又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格式条款(交强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对交强险条款都没有选择余地)。因为该条款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代表了国家立法机关的态度,即对车辆贬值损是持肯定态度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法律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判决责任方承担车辆贬值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从举证角度来讲,只要有第三方公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能证明车辆贬值损失实际存在,法院就应当认定,并予以支持。除非对方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车辆贬值损失不存在或者不合理。
【车辆贬值损失的地方法院判例】
司法实践中,地方各法院也存在支持车辆贬值损失主张的判例,这些判例具有一定的指导价值。
案例一,新车被撞,评估鉴定实际贬值35000元,车主索赔车辆贬值损失获支持。
2007年2月16日,被告曹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李某车辆撞损,交警认定被告曹某负全责。在被告曹某支付原告李某修车费用9000元及交通费用1000元后,原告李某起诉被告曹某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曹某赔偿李某车辆贬值损失35000元。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事故后向原告支付了全额修理费及部分交通费,但原告的受损车为不满半年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却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安全性等,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而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的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在法律上,这一价值的差额应是车辆的直接损失,车辆所有人的权益应得到保护。原告受损车辆经鉴定实际贬值损失费为35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5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同时,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部分交通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支持。
来源:法制日报2007年9月21日报道
案例二,2010年3月25日,被告王某驾驶的别克车辆与原告陈某驾驶丰田皇冠车辆追尾,交警认定王某负全责,因车辆贬值费事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王某赔偿陈某车辆贬值损失3.6万元。
[来源:云南法制报,2011年4月11日]
案例三:2011年5月28日,郭某某驾驶玛莎拉蒂车辆与吴某驾驶的奥迪车辆(车辆所有权人为中粮集团)相撞,交警认定吴某承担全部责任,郭某某因维修车辆支付修理费41万元,双方因车辆贬值损失等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郭某某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中粮集团、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维修费39万元、车辆贬值损失21.3万,保险公司赔偿维修费2000元。
[来源:长江网\长江日报2011年11月17日]
案例四:成都一豪车被撞性能缩水,保险赔17万贬损费。
2015年3月3日凌晨0时50分,张某驾驶雷克萨斯小型越野车,在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与繁雄大道交叉路口时被一辆东风货车追尾撞上。交警认定东风货车驾驶员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在4S店维修花了3.6万余元后,张某觉得车辆性能大不如从前。随后,他又找了一家权威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评估费2000元),结论是;雷克萨斯维修后,各项性能指标均达不到以前,车辆贬值17万余元。
保险公司答辩称,只有人身损害案件中才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法定间接损失赔偿之说,其余赔偿项目均为直接损失。经过维修,张某的车辆已恢复原状,因此保险公司也以弥补损失为限,只赔偿其维修直接损失3.6万余元。
经审理,高新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张某车辆贬值损失费、鉴定费、维修费等共计21万余元,其中贬损费17万余元。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车辆价值减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车辆鉴定评估具有合法性。张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受客观条件和维修工艺、维修水平的影响,车辆整体技术指标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才使张某的车会出现故障率升高、密封不好、噪音增大等问题。车辆的整体性能下降,对经济性、舒适性、安全性以及耐用程度等均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会造成价值减损。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机构,有义务对车辆贬值损失予以赔付。
来源:四川新闻网-成都晚报2015年5月17日
案例五:购买一个月的宝车被追尾,对贬值损失不赔。
原告张某于2011年10月中旬购买宝马轿车一辆,次月初被被告陈某驾驶的货车追尾,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张某车辆的右后灯、后围、后保险杠、后行李箱及行李箱盖、中间位置灯损坏,花费维修费65100元(已由陈某支付)。经某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张某车辆的贬值损失为4万元,其主要考虑因素是:该车购买不足一月,行驶里程仅为1550公里;车辆行李箱、后围等出厂时为点焊,修复时为氩弧焊,对车辆使用的牢固程度有一定影响。2012年1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赔偿车辆贬值损失4万元。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
裁判要旨:
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受损部位并非车辆主要部件,价格认证中心报告认定贬值的依据仅是车辆使用时间短、维修后车辆牢固程度受一定影响,并未指出车辆使用的牢固程度受到多大的损害,亦未指出该车使用价值的减损达到了明显的程度,以及确实需要进行补救。因张某的车辆经维修后,车辆本身已经被恢复原状,其使用价值的减损不明显存在,故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4年06月19日。
【地方法院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规范性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已主张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该规定将车辆使用价值的降低排除在了可获得赔偿的范围之外。
【最高院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答复】
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6-03-04 21:03:39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律师观点】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陈伟律师认为
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贬值损失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责任方进行承担,才能有利于保护受损害一方的利益,体现出法律的评价功能和教育功能。并且法院在认定这一损失时,应当持放宽态度而不是收紧的做法。尤其是对于新车贬值,应当首先考虑支持其贬值损失。同时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机构,应作为车辆贬值损失的赔付一方。
车辆贬值损失,首先是社会评价的降低,这种降低反映在价值规律和交换原则上,这种损失无论车辆是否进行交易,都是客观存在的。同时,要提醒大家的是,是否造成贬值,还要根据事实并通过认证部门的评估鉴定才能确定,并不是当事人认为造成了贬值损失,法院就一定支持。上述几个案例是个案,有的支持,有的不支持,体现了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我们建议立法机关或者最高法院尽快出台相关的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就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赔付主体、鉴定机构、损失部件及范围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裁判标准作出统一、规范的规定,以保障法律正确实施,树立司法权威,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
(作者: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