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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事故车辆价值贬损的认定与赔偿(转载)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刘辰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的进步,汽车早已进入千家万户,成为普遍的代步工具。汽车市场日渐繁荣,在给出行带来方便、提高效率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负面影响。每年由于汽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伤亡率居高不下,而交通事故不仅仅是一场惨剧,它也给保险业及相关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法律法规带来了挑战。其中,交通事故车辆价值贬损失这个理论界的新生儿,也越来越多地被人们所熟知并提出来,这也丰富了法律理论界和司法部门的视野。目前,法律对交通事故车辆价值贬损的赔偿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受害人的受损车辆的减值损失应否赔偿存在争议。在司法实务操作中,法官处理意见的分歧往往亦导致案件审理结果的迥异。
案例一:2007年2月21日4时,被告梁某驾驶借用被告高玉某所有夏利牌小客车,在华龙道与金纬立交桥交口,遇原告刘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威乐牌小客车从金纬立交桥上由北向华龙道转弯,被告梁某踩刹车时因雾天路滑,速度较快车辆打滑驶入逆行道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河东支队以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超速行驶未保证安全驶入逆道造成事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及原告与另一案外人身体受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81元、误工费2660元、交通费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32330元、拖车费1100元、租车费3080元、存车费500元、三个月的养路费510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贬值费10700元、贴膜100元共计56792.2元。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天津市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贬值数额进行了评估,结论为10700元。法院认为,天津市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贬值数额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报告真实、客观,故对车辆贬值10700元及评估费2300元予以确认。该案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贴膜费、车辆贬值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43311元。
对于车辆价值贬损费及评估费,一审法院持赞成态度,并未将“车辆价值贬损”是否该赔作为争议焦点问题,而是直接将其视为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予以确认。
案例二:2007年12月15日13时左右,被告驾驶小客车沿天津市南开区水上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时洁美容中心门前时,用车前部撞向停在路边原告所有的小客车尾部,致使原告车辆前移并撞向案外人孔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客车尾部,造成三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车辆车损造价一节,法院调取公安部门卷宗。记载为:2007年12月26日,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下发津价认交估字(南)第XX号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损失价值评估为40715元。对于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原告于2008年3月13日向法庭提出申请,法院委托天津市某二手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46428元。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如何认定。经过审理,对于车辆价值贬损一项,法院认为,事故车辆虽受到损失,但该车辆现仍由原告使用,未进行转让及变卖,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尚未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所发生的评估费由原告承担。该案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于损坏物的赔偿应当以修理、更换后达到恢复原状为限。现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案被撞车辆在修理、更换配件后仍未达到原本状态,故其主张车辆存在贬值损失,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没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能给予支持。原判认可上诉人主张车辆存在贬值损失,并认定该损失只有在转让中得以实现,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对此认定应予纠正。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车辆价值贬损问题,该案的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是持反对态度,但反对的理由又不尽相同。
一、对交通事故车辆价值贬损赔偿的不同观点
通过对以上案例进行分析,不难看出,目前关于车辆价值贬损问题司法界有两大主流对立观点。一种是支持对车辆价值贬损予以赔偿,另一种是反对对车辆价值贬损进行赔偿。赞成派认为车辆价值贬损当之无愧应当属于财产损失、直接损失。减值损失之所以是直接损失,是因为财产损害是既得利益损失,而不是可得利益损失。[1]虽然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车辆价值贬损引发的赔偿给予明确列举,但是作为财产损失,即可以根据民法、侵权法取得相应赔偿,这也符合民法填补损害的功能及公平的基本原则。通过鉴定部门的评估,车辆贬值损失以一定数额有形存在,具有可赔偿性。持反对意见的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认为交通肇事行为致使车辆发生严重损坏,但责任方对修复费用已承担了责任。通过修理不能完全恢复到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原有状态的这种减值损失是由汽车作为一种机械构造物本身的物理属性所决定的,应该不予赔偿。[2]第二种认为对于车辆价值贬损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该损失是间接损失,亦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获得赔偿。第三种认为车辆被修复后依然可以正常驾驶,并没有显露性能上的不良。如果此时,车主并没有对车辆进行交易或者有交易意图,那么这种损失就并没有真正发生,因此车辆价值贬损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赔偿。
笔者认为车辆价值贬损是一种财产损害、直接损害,对车辆价值贬损的赔偿并不能由于受损车主没有对车辆进行交易或者意图交易而否认对其的赔偿。在现有的法律体制下,对交通事故车辆价值贬损的执法是具有可能的。
二、交通事故车辆价值贬损性质界定与依据
车辆价值贬损是针对那些受损车辆在修复后,尽管进行了外观的喷漆打磨、受损部件的修理或更换,但还是给车辆带来了隐性的损害,使得车辆在今后的使用中,能明显感知其驾驶性能或是安全性能或是外观大不如受损前;或是虽不能明显感知,但却使得车辆的使用寿命减少对未来驾驶有所隐患;或是在车辆修复后投入市场交易中,由于之前的受损,而带来的车辆价值的降低。
(一)交通事故车辆价值贬损的性质
1.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
我国法律中视“损失”为易理解词汇,没有对其予以界定。然而无论是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损失”的内涵都难以清晰精确掌握。民法上由侵权造成的损害,无外乎人身损失、财产损失、精神损失三种,道路交通事故中最为常见的是财产损失。车辆价值贬损是一种“商业价值减少”,当然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但是,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车辆价值贬损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直接关乎对车辆价值贬损性质的认定。
直接损失是指受害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消极丧失。车辆价值贬损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就客观存在的,属于现有财富的减少,而非是一种可得利益的损失。有学者认为只有在车主再次出售车辆时,这种损失方得体现,因而是未来可得利益的损失。笔者认为车辆价值贬损与间接损失还是有所区别的。首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间接损失往往不是受损物自身的损失,而是受损物损失引发的其他损失。而车辆价值贬损是针对车辆自身价值而言的,故应属于直接损失。其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间接损失是一种应得利益或可得利益的损失,也就是说这种利益在损失未发生前即已存在的一种未来的利益,事故的发生对其的作用是使其消灭。而车辆价值贬损在损失发生前并不存在,事故的发生对其的作用是使其产生,因此,车辆价值贬损本质上也不属于间接损失。
 2.实际损失与预期损失
 理论界有学者认同将车辆价值贬损归为直接损失,但是认为这种损失是一种预期损失,只有车辆进行交易,商业价值差额才发生,损失才有所表现。该种主张混淆了已经发生的损失和体现为货币形态的损失,价值贬损虽然没有表现为货币形态,但已经存在。[3]车辆价值贬损是因交通事故对车辆物理损害导致性能下降,此时,车辆的社会价值评估也随之下降。这些都是存在于损失后的,虽然没有立即以货币形态表现出来,但已经客观存在。
 还有观点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车辆价值贬损无法衡量,执法困难重重。只有发生车辆再次交易,这种损失赔偿才有依据。此种观点显然经不起推敲,车辆修复费用确实是车辆物理损坏赔偿的一个直观依据。但如果遇到车辆全损,那么对于车辆价值的衡量与车辆价值贬损是一个道理。我们不能因为评估困难或者是执法困难,而将车辆价值贬损认定为预期损失。毕竟立法、司法、执法的意义是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否则,为了司法方便而将车辆价值贬损认定为预期损失,实属本末倒置。
(二)交通事故车辆价值贬损是客观存在的
汽车工业诞生于1876年德国奥托制造的第一台往复活塞式四冲程内燃机。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至近代,成为世界范围普遍的汽车工业。随着电子和信息技术为核心的技术革新、技术发明的大量涌现,汽车正被全新的科技改变着,逐渐演变成一个高科技装备的一栋搭载平台。[4]因此,一辆汽车的内部构造是极具专业性的,其内部的精密仪器构造远非常人能了解。新车出厂时内部结构有着最科学和合理的组成接缝。撞击带来车体外观损害的同时,其内部构造也必然发生了微妙变化,虽然该变化并不足以立即从车的性能上体现出来。对于因撞击而产生的肉眼看不见的内部错位和变异,往往极易成为汽车安全隐患,甚至在以后改变车辆性能,这种对车辆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
车主在购车时,都要到各地公安交通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在车辆转移所有权时,一般要变更登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交易讲究诚信原则,但在卖主刻意隐瞒的情况下,在购买二手车时,细心的买主亦会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了解到该车之前的使用状况。如果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并进行过修复,那么势必会影响到车辆二次出售的商业价值。这种商业价值的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
(三)出售是获得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前提吗
理论界有学者认为车辆所有人应当以已经出售车辆或有出售车辆计划的应作为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前提。司法审判也有过因受损车主没有出售车辆为由驳回车辆价值贬损赔偿请求的案例。这种观点认为如果车辆所有人已经出售车辆或者计划出售车辆,但因车辆曾经发生事故而无法按照正常市场价格出售,则车辆所有人可获得的转让款可能因车辆贬值而减少。但如果车辆被撞时,车辆所有人并没有出售车辆的意图,由于不存在二手车交易,也就不存在车辆贬值损失。持该观点的学者一般都将“商业价值减少”进行狭义上理解,认为商业价值与车辆的销售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即没有买卖就不会产生商业价值。然而,我们讨论的车辆价值贬损本质上并不是讨论事故后车辆的市场价值还有多少,而是交通事故车辆经修复后会不会发生价值的减少。车辆在修复后其减值损失虽尚未即时外化为货币形式的经济损失,但确是客观存在的,车辆减值损失不明确的只是其损失数额,而并非已受到的损害,也并非该种损害没有在现实中体现出来。也就是说,如果将出售作为车辆价值贬损的认定前提,那么实际上是混淆了损害结果的概念。道路交通事故中加害方的侵权行为致使受损方的车辆价值贬损这一损害结果,这是客观存在的,为了明确这一客观结果我们将车损前后的市场价格进行比较,形成商业上的差额,将这种差额作为将车辆价值贬损有型估计的标准。如果将价值简单等同于某个单次交易的价格,那么就会得出“财产不进行交易将不存在价值”这一荒唐的结论。就程序的角度来讲,如果等到交易才处理减值纠纷,那么因为时过境迁,时效问题、届时被告能否出庭应诉问题、举证和质证问题、诉讼成本问题都难以解决,无形中给受害人增添了没必要的负担,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四)交通事故车辆价值贬损的法律依据
交通事故是一种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民法上“损失”,通常认为损失是财产上损害,即指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可归责于某人的事件使民事主体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遭受之不利益。从广泛利益说的角度,损失说以总财产的变动为根据,对损害结果和未发生损害之前的财产状况进行对比,以市场价格确定损失。车辆价值损失显然在此列。另,《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损害对象不仅包括权利,还包括权利以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10]《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只要车辆价值贬损是民法上的损失,那么就受法律保护。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车辆价值贬损没有规定,但也没有对其进行否定性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车辆价值贬损是一种商业价值和使用价值的损失,这种损失并没有被排除在法律规定损失范围之外。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切实保障和对损害的充分救济。法条不可能穷尽列举各种损害行为,故车辆价值贬损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损害,理应得到法律的认可。
三、交通事故车辆价值贬损应如何赔偿
(一)交通事故车辆价值贬损赔偿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
侵权民事责任最主要的功能是填补损害,通过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方式,使被侵权人已受到的财产或人身尽可能恢复到未受到损害的状态。恢复原状是指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应当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有的状态。而赔偿损失是指通过向被侵权人支付一定金钱从而对其损坏进行填补,以期达到未曾遭受侵害的状态。对于交通事故后的受损车辆来讲,车辆受到物理损坏,其机械已经发生变位,势必会影响其性能,因此,进行恢复原状具有客观障碍,实际上是很难真正恢复到之前的状态的。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应在恢复原状基础上,对受损车主恢复原状所无法补救的损失进行损害赔偿。
完全赔偿原则作为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一直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所承认。完全赔偿是对受害人的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保护的有效措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来说,完全赔偿原则无疑是最合理的选择,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合法的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笔者通过上文分析,将车辆价值贬损定性为客观、直接、实际的财产损失,属于全部赔偿原则的保护范畴。既然构成侵权责任,又能够证明车辆减值损失以及因果关系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那么就应当对损失全部赔偿,适当赔偿的主张不符合全部赔偿原则的要求,因此,也不应当采用。在对车辆恢复原状的基础上,对车辆价值贬损进行损害赔偿,以期实现损害赔偿最基本的功能,即填补损害。同时也实现了对被侵害权益的救济,恢复了正义。
2.损益相抵原则
损害赔偿的适用存在四大原则,即完全赔偿原则、损益相抵原则、过失相抵原则与衡平原则。其中,完全赔偿是基础,决定于损害赔偿补偿性功能,其立足点是对被害人进行全面救济;损益相抵则是为了避免受害人因损害而获得益处利益,并具有限制侵权人赔偿范围的功能。对于交通事故车辆损害来讲,笔者认为完全遵从完全赔偿原则并不足以覆盖车辆损害赔偿的全部情形,因此,主张以完全赔偿原则为主,损益相抵原则为辅。一般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在例外情形下,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笔者曾经看过一个节目,讲的是一群有才华、有技术、有创意的年轻人组成了汽车俱乐部团队对车辆进行改装。他们一般选择的被改装车辆都是二手车或是价值比较低的低档车,对其进行设计、改进、重装、喷漆、添加先进技术或设备。这样,被改装后的车辆从外形、性能、驾驶舒适度等各个方面都有很大改观,几乎跟之前车辆的状况不可同日而语。显然,经过这群专业技术人才改装后,车辆得到很大程度的升值。由此,我们也可以大胆假设这样一种情形,当事人达成协议,将车辆送到先前笔者提到的汽车俱乐部进行修复并予以改装,对于此种修复,加害方同意支付相关费用。此时,对于修复改装后的车辆,受损车主当然就不可以请求车辆价值贬损赔偿。
赔偿的目的不过是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填补,使其恢复到未被侵害前的状况,而不应该是受害人获得更大的利益。损益相抵原则的适用,就是对那些额外或溢出的利益予以扣减。如果说上面笔者所举的例子太过理想化或及其例外的话,虽然我们不能排除这种例外的存在,损益相抵原则亦可以适用于轻微的车辆碰撞事故。比如两车相撞,受损车仅仅破损了一扇车窗玻璃,其它一切完好无损,经修复后,为其换了一扇全新的玻璃,此时,新旧物件间的差额对于赔偿权利人即为额外的利益。在此种情形下,就不可以对车辆价值贬损提出赔偿请求。
(二)交通事故车辆价值贬损赔偿主体
1.赔偿责任主体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而是间接损失,因此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现阶段对于车辆价值贬损是无法找任何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以补偿为基本原则,之所以将车辆价值贬损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也是有自己的考虑。这其中的原因除了缺乏有效的法律支持外,主要原因是保险公司担心赔偿容易造成道德风险,会产生对车辆减值评估的造假行为,给保险公司带来巨大损失。[16]在保险公司没有“车辆价值贬损”这一理赔项目,也不可能从保险公司获得有关车辆价值贬损费的情况下,让被侵害人自认倒霉显然不合理。目前,对于车辆价值贬损赔偿的责任主体只能寻求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全部责任当事人对受损车主车辆价值贬损进行全额赔偿,双方都有责任的,按照责任分担车辆价值贬损费。这也基于现在保险业对于车辆价值贬损持保守态度的情形下,对受损车主的合法权益的最合理的保护。
2.车辆价值贬损评估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对车辆价值贬损进行评估是必不可少的一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般由请求车辆价值贬损赔偿一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评估结论,而另一方一般会对鉴定结论的效力产生质疑,建议法院不予采纳。因此,车辆价值贬损评估主体的资质关系到车辆价值贬损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和证明力,是车辆价值贬损案件中最为关键的证据。实际案例中,价格认证中心、各类鉴定机构、社会中介机构、车辆鉴定评估公司都被委托过做车辆价值贬损评估。各类鉴定在不同的标准和程序的基础上做出的评估报告,质量参差不齐,权威性较弱,证明力低,为案件的审理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明确可信的车辆价值贬损评估主体是车辆价值贬损的赔偿的基础,直接决定了法院对于车辆价值贬损赔偿数额的判定。因此,建立权威客观的评估主体是目前车辆价值贬损案件中最需要解决的一大问题。笔者认为有两种方式可以考虑:其一,将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价值贬损的评估的权力收回法院,当事人需要对车辆价值贬损进行评估的应先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评估。其二,规范全国范围的鉴定机构或公司,对其资质进行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授予其车辆价值贬损评估资格。鉴定机构或公司应遵循统一的标准和程序,本着客观、公正、独立、科学的原则对车辆价值贬损进行评估。法院应对符合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予以授权或备案,以供当事人选择。
(三)交通事故车辆价值损失赔偿范围及计算
1.交通事故车辆价值损失的赔偿范围
关于车辆价值贬损的赔偿范围,如果采用概念式的叙述,未免太过抽象。笔者拟将排除在车辆价值贬损赔偿范围之外的进行列举,以明晰车辆价值贬损的赔偿范围,以下几种情形,受损车主不可以请求车辆价值贬损赔偿。
第一,要提起车辆价值贬损赔偿请求,车辆受损必须达到一定的级别,对于轻微损害不赔偿车辆价值贬损费。所谓轻微损害,是指交通事故对车辆的损害仅限于外观或局部,并未造成对机械及内部关键零部件的损坏。具体还需要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得出最终的结果。
第二,对于修理后导致车辆升值的情形,不予赔偿车辆价值贬损费。前文笔者已提到,在例外情况下,是存在修理后车辆升值情形的,此时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不再主张对车辆价值贬损进行认定。
第三,由非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引起的车辆价值贬损不予赔偿。实践中,如果受损车辆使用率较高、磨损较为严重或是先前经过碰撞或受损,那么对于车辆价值贬损的评估,就要对这些非基于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车辆价值贬损予以排除。发生事故侵权并非车辆贬值的唯一原因,自然磨损(有形折旧)和该车型的逐步淘汰以及市场价格变动(无形折旧),都会造成机动车价值下降。在作出机动车贬损鉴定时,必须运用原因力理论,对侵权行为本身和折旧因素分别在价值减少中的原因力作出适当的判断。
2.交通事故车辆价值损失赔偿的计算
有学者认为,对于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确定,可以采用一种定型化的赔偿方式,即先出台一个方案包括受损等级、赔偿比例、赔偿基数三个指标,其中受损等级可根据车辆受损程度、功能丧失等指标来确定;赔偿比例则依照受损等级进行科学计算来合理确定;而赔偿基数则可以车辆折旧之后的价值等方法来确定,当然,方案中也要明确规定折旧的计算方式等。如此,确定受损等级之后,就可用赔偿比例乘上赔偿基数,得出减值损失。
笔者认为此种方式是很可取的,具体来讲,就是由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划定受损等级,除了技术上的手段外,车辆修复金额也可以作为车辆损坏程度的一项指标,对那些轻微损坏不再进行车辆价值贬损评估。根据各地市场行情及车辆受损前的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比例。可以将比例基数定为10,分子为受损等级数+侵权行为时车辆的市场行情价值级别+车辆成新率等级。其中,实际计算中常用碰撞前标的的成新率,车辆成新率=(规定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而市场行情价值级别可以以价格为区间来设定;也可以以10为单位根据车辆状况和市场行情进行减法计算。赔偿基数=(新车价值-车辆折旧后价值)/新车价值。此种方法克服了传统上“车辆减值损失=乘用车辆碰撞损坏前的实际价值-修复”后的实际价值。”的难以操作性。当然,也可以加入专家修正系数,即根据车辆制造厂家、修理厂专家、车辆的检测部门的专家依据车辆修理具体情况,根据车辆修理后的局部和整体的外观和功能,根据经验得出的一个系数。修理质量差则系数高,修理质量高则系数低。以更加确保结果的准确性。
结语
在汽车工业不断发展,道路车辆不断增多的今天,每天都会有交通事故纠纷发生,在纠纷增多的同时,新的问题不断出现,我国涉及交通安全的法规就不断地体现滞后性。随着公民维权意识的增强,已经逐渐落落后于现实的法规显得多少有些无所适从,没办法解决新的纠纷。我们的立法、司法需要做的是迎接这些新的挑战,而非避而不谈。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问题,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制度设计的指导思想是:第一,减少事故;第二,减少纠纷。对交通事故车辆价值贬损这一实践中愈来愈常见的问题进行法律上的填补空缺和司法实践上的不断完善,是该指导思想的体现和延续。对车辆价值贬损赔偿的肯定不但维护了受损车主的利益,还有利于规范二手车买卖市场。同时,对于车主们也有风险上的警示作用,有利于稳定道路交通安全。解决好“车辆价值贬损”问题有利于促进交通事故相关法规的建设,为法院判决提供有力依据。同时也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也让交通事故的受损当事人再也不会对车辆价值贬损赔偿请求投诉无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