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2015年10月1日,周某驾驶的属于其公司所有的车辆行驶在高速公路某段,与同向行驶的某汽车销售公司一辆轿车(汽车销售公司在向客户交车途中)追尾相撞,造成该汽车销售公司轿车受损。交警认定,周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后周某支付了部分维修费13005元。
周某认为,其支付了维修费后,再没有任何法定的赔偿义务。汽车销售公司则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公司车辆大梁等重要部件受损,严重影响了车辆的质量和性能,虽经维修,但维修后仍不能达到出厂的标准(不能达到恢复事故发生前原状的状态)。同时该车又是商品车,事故导致该车辆再也无法正常出售。为此,聘请本律师介入解决。根据律师的建议,委托鉴定公司对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评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17577.65元。根据该鉴定结论,汽车销售公司主张周某另行支付该车贬值损失17577.65元及修理费差额若干元,并承担汽车销售公司花费的鉴定费1600元。双方为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汽车销售公司将周某及车主周某所在公司一并诉至法院。
此案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周某赔付汽车销售公司车辆贬值损失、贬值损失鉴定费及修理费差额人民币20000元。
二、立案案由: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
三、具体事由:车辆贬值损失。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机动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尤其是车辆在事故中受重创后,虽经修复,但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舒适性难以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该事故车辆在二手车市场上的交易价格也远不及事故发生前。这里产生的差价,称为车辆的贬值损失。
车辆贬值损失索赔是现阶段属于新类型案件。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没有车辆贬值费这一概念,更没有这一赔偿项目。但是无论从法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中,这一索赔要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四、相关的法律依据:
1、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3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注:在适用该条文顺序上,造成他方损失首先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或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折价赔偿。反映到车辆贬值损失上,车辆严重受损,虽经修理无法完全恢复原状,该损失就应当折价赔偿)